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曾蕙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曾蕙華駕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轉彎時疏未依規定讓車,且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左轉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經送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聖公司)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8,818元(含工資費用17,878元、零件費用83,894元、烤漆費用17,046元),其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曾蕙華之汽車駕駛執照、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協聖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協聖公司(HONDA土城廠)之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8,818元(含工資費用17,878元、零件費用83,894元、烤漆費用17,046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是於103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3年2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8,389元【計算式:83,894×(1-9/10)≒8,3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不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7,878元、烤漆費用17,046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313元(計算式:8,389+17,878+17,046=43,313)。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交岔路口,其為轉彎車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於訴外人曾蕙華行向,設有道路反射鏡,訴外人曾蕙華若有注意車前狀況,理應能自道路反射鏡提早發現被告所騎乘機車駛近,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係經過事故路口時,突然有一輛加裝拖車的普通重型機車(指系爭機車)跨越在雙黃線之間從我右方四股寮方向左轉過來等語,參以系爭車輛之碰撞處位在車頭正前方,堪認訴外人曾蕙華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亦有過失。本院參酌雙方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訴外人曾蕙華之2成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34,650元(計算式:43,313×0.8≒34,6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