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為少年,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㈠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