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WONGSANSUK MATEE(泰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