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僅記載「懇請鈞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埒內派出所調閱被告資料後依法送達」,惟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資料,該分局回覆:旨案非道路事故等語,並僅檢送本件事故之現場草圖、照片及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且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僅有當事人姓名「劉金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記載,經本院進一步查詢該聯絡電話之申請人資料,申請人姓名亦非劉金菊。復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住所等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