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譽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孫至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