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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李昕茹  

            陳佳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