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宗台祥
鄭卉珺
被 告 韓松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碰撞到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惟查,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係於民國113年1月28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人,且根據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所調閱的車禍資料顯示,案發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人不明,並非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既然被告並非駕駛人,則本件車禍的發生與被告並無關係,本院難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