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3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民國113年2月14日駕車與原告之保險戶陳煒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當時是連環車輛撞擊情形,系爭車輛係排序第4車,請法院審酌上開肇事狀況判斷肇責比例,且應審酌系爭車輛之折舊問題及碰損程度計算賠償數額,再請考量原告現在監執行中,收入微薄,給予適當的分期賠償等語。然被告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至於被告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償還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故其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