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王偲芸即王薏惠即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