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70號
原 告 百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馨輝
被 告 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4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公路與雲9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號誌,適遇訴外人陳玉銘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遂碰撞系爭大貨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車身受損,經送興福汽車材料行修復,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9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27,500元、拖車費5,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興福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等為憑,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1,9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27,500元、拖車費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又系爭大貨車是85年1月出廠,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至本件事故112年9月27日發生時,實際使用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40元(計算式:49,400元×1/10=4,94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7,500元、拖車費5,000元,系爭大貨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7,440元(計算式:4,940元+27,500元+5,000元=37,440元)。又本件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所致,訴外人陳玉銘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則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37,4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