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王一如
被 告 黃聖元
好友計程車行即方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7分許,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工專路虎尾科技大學宿舍前時,因煞車不及而不慎碰撞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蘭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忠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公司)崙背服務廠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8,714元(含塗裝及工資費用4,882元、鈑金費用2,212元、零件費用31,620元),已由其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忠憲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南都公司崙背服務廠之估價單、南都汽車E24虎尾鈑噴中心之工作傳票、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復有系爭計程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好友計程車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8,714元(含塗裝及工資費用4,882元、鈑金費用2,212元、零件費用31,62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又系爭車輛是於100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實際使用已逾5年,其維修更換零件費用折舊額業逾成本原額9/10,依照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162元【計算式:31,620×(1-9/10)=3,162】,加計不予折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4,882元、鈑金費用2,212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256元(計算式:3,162+4,882+2,212=10,256)。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告乙○○駕駛系爭計程車自後方追撞前方正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訴外人李忠憲駕駛系爭車輛為前車,對於被告乙○○未注意車狀況之行為,實無從防範及注意,自無過失可言,故應由被告乙○○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甲○○○○○○○○○之受僱人,客觀上為被告甲○○○○○○○○○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被告甲○○○○○○○○○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修復費用在10,25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