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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627-JAF號車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8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迄今僅繳納調解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已繳納之調解程序費用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