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育豪
張育銘
黃秀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育豪與被告黃秀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所有。
被告張育銘與被告黃秀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秀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連帶負擔新臺幣1,790元、由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連帶負擔新臺幣1,790元,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言詞變更第1項及第3項訴之聲明關於贈與債權行為之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12日,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為502/82056(見本案卷第236頁),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只是更正贈與債權行為之時間及附表一、二編號1、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豪邀同被告張育銘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0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債權人。又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前因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豈料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為避免其等名下所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遭到原告等債權人追償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3年8月12日分別與其等母親即被告黃秀莊成立贈與契約,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7日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所有,嗣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旋即入監服刑,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致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所為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張育豪之清償債務能力及被告張育銘之清償保證債務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被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秀莊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均答辯稱:我們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母親即黃秀莊是為了要確保其日後之生活無虞,且我們是有誠意要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等語。
㈡被告黃秀莊答辯則以:張育豪及張育銘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我是要給我一個保障,如果他們同意的話,我就同意,我是幫他們保管這些不動產的,等他們入監執行完畢出來,我就會還給他們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是發生於113年8月間,此有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19日虎地一字第1140002266號函及所附收件字號113年虎地資字第72510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而原告是於114年6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豪邀同被告張育銘為其連帶保證人,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現尚積欠原告238,80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前因犯罪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等名下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等母親即被告黃秀莊所有,嗣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入監服刑,並自113年12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致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所為附表一及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影響被告張育豪之清償債務能力及被告張育銘之清償保證債務能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土庫鎮興新段716、754-3、754-6、813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8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6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41至242頁),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對於原告負有本金238,802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尚未清償,卻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黃秀莊,並於同年月27日以贈與登記原因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致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名下已無足夠財產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是為了要確保被告黃秀莊之日後生活無虞,才會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云云,然被告黃秀莊當庭自陳現從事打掃臨時工,足見其仍有工作能力,且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是在遭檢察官起訴其等涉犯詐欺罪嫌後,即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參以被告黃秀莊當庭陳述:是幫張育豪、張育銘他們保管,等他們兩個出來就會還給他們等語(見本案卷第236頁),足見被告張育豪及張育銘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秀莊顯是為了逃避其等詐欺犯罪被害人及原告等債權人之日後追償,顯屬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育豪與被告黃秀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被告張育銘與被告黃秀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黃秀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8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育豪、張育銘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3項為形成判決,並非給付判決,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主文第2、4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張育豪與黃秀莊連帶負擔1,790元、由被告張育銘與黃秀莊連帶負擔1,790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被告張育豪贈與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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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
| |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
附表二:被告張育銘贈與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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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2/82056) |
| | |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
| |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