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信志即陳忠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7,89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同法第43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準此,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在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聲明異議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原告以被繼承人陳忠杰於生前積欠債務為由,對陳忠杰之繼承人即被告、柯宜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之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柯宜君雖未提出異議,惟本件借款債務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柯宜君公同共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柯宜君即須合一確定,被告所提聲明異議,形式上屬有利於柯宜君之行為,然參諸上開說明,法院應視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之異議效力是否應及於柯宜君。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顯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受敗訴判決,且係不利於柯宜君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認諾之效力尚不及於柯宜君,是被告之異議無理由且經法院審理結果為敗訴判決,是被告之異議效力不及於柯宜君,故本件無庸再將柯宜君列為共同被告,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