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柯耀哲
被 告 旭成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31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