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桂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睿軒
訴訟代理人 王家凱
被 告 翁怡茹即周記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79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晏媫,嗣於本院審理時,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睿軒,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憑,又王睿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親自到庭,是應由王睿軒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1日向原告訂購紙製圓柱形建築用模板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42,792元,原告已依指示時間、地點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收受完畢。然被告未如數給付貨款,扣除於113年6月20日銀行轉帳給付30,000元部分貨款,尚餘112,792元未付,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寄發楊梅富岡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清償貨款112,792元未果,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楊梅富岡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應交付買賣價金142,792元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部分價金30,000元,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貨款112,79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給付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792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