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4,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