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李宗益
被 告 蔡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5,932元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使用信用卡(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為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給付利息。被告自113年10月結帳日至114年9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15,932元,暨114年2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之違約金1,016元、114年2月10日至114年9月10日之已列帳利息10,874元、114年9月11日至114年10月13日未列帳利息1,572元,以上積欠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合計129,394元。被告雖於114年2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346元,但此數額僅足清償截至114年1月10日結帳日所產生之已列帳部分利息債務,故本次就已列帳利息數額從114年2月10日起算至114年9月10日金額為10,874元,而被告之後就不再繳款,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且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條約定年利率以15%計算,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列示匯出表、信用卡補印帳單、催理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7、37-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已約定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