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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蕭武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4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9,340元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偉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1日17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一段與東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經送車廠修復,所需工資5,000元、烤漆12,500元、零件118,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106年9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已使用逾5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總計29,3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5-33頁),並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84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5,9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該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9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12月11日受損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840元(計算式:118,400元÷10≒1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000元、烤漆12,5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9,340元(計算式:11,840元+5,000元+12,500元=29,34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40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