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
劉靜琳
被 告 鍾豐隆
鍾豐唐
鍾智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鍾忱瑜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温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鍾忱瑜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2,68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被代位人鍾忱瑜之父即被繼承人鍾温厚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不動產及存款,但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編號3、4、5金融機構仍有存款餘額(上開遺產合稱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鍾忱瑜積欠債務未清償,又怠於為分割,且因未分割前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利之後執行拍賣系爭遺產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被繼承人鍾温厚之繼承人,但非系爭債務之債務人,亦與系爭債務無關。被告就本件訴訟無特別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因個人因素而不親自出庭,改以書面陳述意見代替到庭。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被代位人鍾忱瑜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2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4年9月8日中區國稅雲林營所字第1142306857號函檢送鍾温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鍾忱瑜稅務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4年11月17日彰螺字第11411170284號函、西螺鎮農會114年11月19日西農信字第1140006423號函檢送存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7日儲字第1140080814號函檢送存戶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14年11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41064215號調閱資料、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1日雲西地一字第1140004601號函檢送繼承登記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4年11月19日一西螺字第000058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4年12月8日一西螺字第00059號函檢送存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儲字第1140090143號函檢送存戶資料、西螺鎮農會114年12月22日西農信字第1140007137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5年3月17日聯業管(集)字第11510055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55-81、101-107、129、131-145、147-149、151、153-165、167、181-183、195-197、201、215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代位人鍾忱瑜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鍾忱瑜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鍾忱瑜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鍾忱瑜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即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代位人鍾忱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被代位人鍾忱瑜與被告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且被代位人鍾忱瑜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表一:
| | | | |
| | | | |
| | 雲林縣○○鎮○○里○○○路00巷0號(即雲林縣○○鎮○○段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