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謝昆璉
訴訟代理人 謝明高
被 告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9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機車損害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5,19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4月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雲林縣○○鎮○000○號縣道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158甲號縣道土庫89電桿前時,往右變換至路肩後往左迴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快車道直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臀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07元、手機修復費22,47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1,032元(包括折舊後零件費43,032元、不折舊之工資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損害共375,318元,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25,191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北港仁一醫院醫療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損害、系爭機車之損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手機、系爭機車所有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手機修復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807元、手機修復費22,479元,並提出北港仁一醫院醫療收據、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醫療收據、珫沛數位企業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51,032元(包括零件折舊後43,032元、不折舊之工資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查系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113年4月6日受損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3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3,032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000元,是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1,032元(計算式:43,032元+8,000元=51,032元)。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續需休養及門診,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117頁),認原告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始為允當。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5,318元((計算式:醫療費1,807元+手機修復費22,479元+機車維修費51,03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75,31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肩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左迴轉而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之上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有超速行駛之不當,是原告所為亦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規定,同有過失,兩造之肇事情狀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果認為:「王雅惠(被告)租賃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肩往左迴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謝昆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與被告應分別負擔40%及60%之過失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75,31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191元(計算式:275,318元×0.6=165,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5,191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