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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鍾政欣即翔賀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7,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5月10日,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1.5%計,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訂約時為年息0.84%)加年息0.91%計為年息1.75%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機動調整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為憑。茲因被告應還借款第42期均已於113年11月20日到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除獲本金672,420元及至113年11月19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金327,580元部分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虎尾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並有原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第3條第㈡項約定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4條第㈥項約定被告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第7條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第10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被告既有應分期攤還之本息債務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2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