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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虎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廖永富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聲請債務更生中,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擔保金,請准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司執字314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今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相關證明,且經本院查詢相關繫屬案件,聲請人亦未提起上開事件,有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顯有不合。又聲請人雖稱已聲請更生程序,然經本院電詢聲請人關於聲請更生之案號,其則答覆稱:尚在整理資料,尚未具狀向法院聲請等語,且依上開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資料,聲請人確無聲請更生之案件,是本院亦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裁定命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