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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12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鄭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條固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然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451元,屬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債權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依原告提出之服務契約第46條雖有約定台灣之星公司與被告間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惟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