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田明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佳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