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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2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SUPHAPORN  PRAPONG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院,且職權查詢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