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字第5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鍾柯鳳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應補正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鍾柯鳳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鍾柯鳳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3,5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於被告欄記載○○○(即債務人鍾柯鳳之繼承人),並請求給予查調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後據以補正被告資料等語,嗣本院以民國114年12月24日雲院仕民虎甲114虎小調字第375號函通知10日內補正鍾柯鳳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應據上開資料補正起訴狀之被告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到院,原告已於115年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補正,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鍾柯鳳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均屬不明,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及當事人能力等項,原告書狀之程式已有不合。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字號(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供證明之證據之影本或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