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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代  理  人  鄭卉珺  
            王志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車牌000-000之車主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上開事項均屬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應補正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以「車牌000-000之車主」為被告,主張「車牌000-000之車主」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等語,惟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又未據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再本院已依原告請求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院,是本院已經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如上所述,則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以知悉被告之相關資料,且仍應有依首開規定為程式欠缺補正之義務。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車牌000-000之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略,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據此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如有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或訴訟顯無理由、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