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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蘇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6,180元,上開裁定於11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