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MELKI LARANE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該次交通事故之資料到院,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外籍人士者應補正護照及居留證號碼),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15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