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虎調簡字第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吳新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確認本院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吳新庭)願給付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49,800元而為分期給付,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訴訟標的屬財產權性質之形成權,是原告雖請求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49,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