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虎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吳新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我確實沒有聽到天脈能量的課程,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未收聽課程,所以不須付費。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鈞院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民國115年1月7日在鈞院虎尾簡易庭成立調解,並經法院製作系爭調解筆錄在案,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對調解內容已明確認知並表示同意,顯見其意思表示真實無瑕疵,原告事後反悔主張調解無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撤銷或無效事由,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既因當事人間意思合致而成立,屬當事人之法律行為,則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應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決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含其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87條)、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述明。
㈡經查,本院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19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兩造當事人合意移付調解,並經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經當庭交由到場之原告及被告閱覽,兩造均確認無誤後簽名,是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調解業已成立。原告固主張沒有聽到天脈能量的課程,無付款義務,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應予撤銷等語,惟查,系爭調解筆錄係在法院作成,兩造均親自到場,並就調解條件充分討論後達成合意,過程中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處,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4年度虎小調字第319號民事事件卷可憑。足認兩造已充分了解調解條款之意義、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且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對調解內容已明確認知,並無任何詐欺或錯誤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上揭所述尚非屬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不能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而為調解,是原告上揭所述顯與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要件不合,系爭調解筆錄既不具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應予撤銷,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