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代 表 人 林顧峯
代 理 人 邱士賢
債 務 人 張貞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經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傑開發石業行、紳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執行標的,惟景傑開發石業行、紳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花蓮縣吉安鄉;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該等執行標的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基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之便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多數執行標的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