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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應更正為「103年11月18日前某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刑事訴訟法雖無類如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規定,惟法院仍得參照上開規定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查獲之時間為民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於106年3月3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罪日期「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