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德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抹香鯨牙肆件及抹香鯨牙雕刻叁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天德明知抹香鯨係屬行政院海洋委員會(下稱海委會,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未經海委會同意,不得輸入,竟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未經海委會許可,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搭乘土耳其航空公司TK024號班機,自土耳其攜帶抹香鯨牙及抹香鯨牙雕刻入境。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入境檢查室第7號應申報檯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抹香鯨牙4件(淨重分別為0.771公斤、0.769公斤、0.486公斤、0.579公斤)及抹香鯨牙雕刻3件(淨重分別為0.095公斤、0.111公斤、0.088公斤)等物。
(二)案經海委會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天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物種及數量均逐年減少,竟為求滿足自身需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而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行為足以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破壞物種多元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其前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素行尚佳,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明。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惟其係於83年10月29日即105年7月1日前所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抹香鯨牙4件(淨重分別為0.771公斤、0.769公斤、0.486公斤、0.579公斤)及抹香鯨牙雕刻3件(淨重分別為0.095公斤、0.111公斤、0.088公斤)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非法輸入所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