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厚漢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被      告  魏彰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110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厚漢、魏彰泰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劉厚漢於民國106至107年間擔任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下稱頭城鎮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頭城鎮所轄路燈之採購、維修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嗣於108年7月4日退休)。劉厚漢於頭城鎮公所任職期間,因需全面汰換頭城鎮內路燈為LED燈,劉厚漢即依公文簽核程序進行「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案號:TC101005)」採購案(下稱路燈案)之公開招標,最終由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得標,並由魏彰泰擔任實質負責人之盛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塑公司)依標案合作備忘錄負責施作路燈案工程。嗣盛塑公司於施作時,察覺路燈既有之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多數已不堪使用而進行更換,並函報監造單位四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四維公司遂於107年9月6日發函頭城鎮公所告知此事,因需更換數量已超過光寶公司依路燈案合約應負責之20%,頭城鎮公所為求程序縝密,由劉厚漢於107年9月28日另以公文簽核程序進行「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案(案號:TC107021)」(下稱開關案),此標案由魏彰泰經營之新光源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光源公司)得標。劉厚漢明知於頭城鎮公所招標開關案前,魏彰泰因未準確估算更換數量,早已於107年9月間施工更換無熔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超過20%,亦明知魏彰泰於開關案得標後為求趕工,未依規定先向頭城鎮公所報開工即施工更換,遲至107年11月2日始發函頭城鎮公所報請開工審查,開工報告書之開工日期則載明為107年11月2日,已逾報請開工規定之最後期限107年10月31日,竟於107年11月6日13時55分許收受該函文後,為符合契約規定,與魏彰泰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劉厚漢通知魏彰泰另行製作開工報告書,將開工日期記載為不實之107年10月31日後交給劉厚漢,劉厚漢則在該函文上批示「請予核備外,文存查」等文字,再於不詳時間,將頭城鎮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工日期記載為107年10月31日,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上揭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廠商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劉厚漢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厚漢、魏彰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3號卷二【下稱29933卷二】第5頁至第26頁、第551頁至第575頁、108年度偵字第34385號卷【下稱3438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109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二【下稱3828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39號卷【下稱3039卷】第37頁至第39頁、29933卷一第85頁至第98頁、第141頁至第149頁、29933卷五第319頁至第325頁、第503頁至第508頁、本院卷第51頁、第64頁、第73頁),核與證人莊雲森、李冠廷、盧煜賓、陳鶴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2993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157頁至第175頁、第227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266頁、第337頁至第355頁、29933卷三第101頁至第116頁、第265頁至第273頁、29933卷五第7頁至第17頁、3039卷第50頁至第53頁),並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7年5月4日簽辦單(見29933卷二第420頁)、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評選服務廠商評分表(見29933卷三第369頁至第379頁)、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見29933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換裝工程契約書(見29933卷三第63頁至第77頁)、頭城鎮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工程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規範(見3039卷第54頁至第61頁)、光寶公司與盛塑公司合約簽核單暨標案合作備忘錄(見29933卷五第329頁至第332頁)、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開關工程107年10月9日開標紀錄(見29933卷二第523頁至第524頁)、新光源公司107年11月2日函檢附開工報告(見29933卷二第545頁至第547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函檢附驗收紀錄(見29933卷二第440頁至第447頁)、被告劉厚漢與莊雲森通訊監察譯文(見29933卷一第108頁)、被告劉厚漢與光寶公司人員通訊監察譯文(見29933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劉厚漢與被告魏彰泰通訊監察譯文(見29933卷一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劉厚漢與莊雲森通訊監察譯文(見29933卷一第115頁)、莊雲森與盧課長LINE對話紀錄(見3828卷二第291頁至第315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6年12月21日頭鎮工字第17053號函檢附會議紀錄(29933卷二第29頁至第31頁)、頭城鎮路燈結能績效保證暨維運案107年5月16日決標公告(見29933卷二第395頁至第399頁)、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路燈節能績效保證暨維運工程結算書(見29933卷五第481頁至第483頁)、四維公司107年9月6日函(見29933卷二第519頁)、路燈保護開關汰換案簽辦單檢附單價分析表(見29933卷二第520頁至第521頁)、頭城鎮汰換路燈保護關閉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計算表、材料進場查驗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29933卷一第307頁至第31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219號、第1220號、聲監字第1397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而言。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本屬他人製作私文書,公務員明知該私文書之內容不實,而以文字、符號、印章或其他方式對該文書登載、審核,並將該文書之內容引為公務員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仍屬公務上登載不實,應成立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劉厚漢、魏彰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魏彰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被告劉厚漢明知此情,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厚漢對於上開工程,雖無施作等業務權責,被告魏彰泰雖非公務員,且非負責頭城鎮公所所轄路燈之採購、維修業務之人,然被告劉厚漢係與執行業務之被告魏彰泰共同實行,被告魏彰泰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厚漢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以正犯論。又被告2人既共同決意實施上開犯行,難認有何因非公務員或非執行業務之人而得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劉厚漢於層報開工報告及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雖均登載不實之開工日期,然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製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均僅成立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2人因一行使不實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劉厚漢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厚漢本案之行為雖有失當,然其目的在於使工程順利進行,惡性非深,素行良好,請求就被告劉厚漢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參照)。查被告劉厚漢於本案中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復持以行使,難其為本案犯行有情輕法重,甚值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厚漢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厚漢於案發時擔任頭城鎮公所工務課技工,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因謹守法律規範,恪遵職守,竟與執行業務之被告魏彰泰共同決意,明知開關案之開工日期不實而虛偽填載,並由被告劉厚漢依公文簽核程序層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頭城鎮公所對於工程期程及廠商違約金計算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厚漢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自述需照顧高齡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魏彰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諸其等動機、目的,且實際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而其等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確有悔意,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均能知所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乃考量被告2人之上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且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而被告2人既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等之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再者,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魏彰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雖為供被告2人聯繫本案犯行之物,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然審酌上開行動電話尚可能作為被告魏彰泰另案證據,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犯罪事實所示之各該不實文書,均分別為被告2人各自行使而交付予頭城鎮公所,是以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上開頭城鎮公所無正當理由所收受,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