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凱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俊凱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之仁愛醫院內,其明知該醫院之藥師林鼎超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藥師發給藥物之細故,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醫院內與護理師陳美詩對話時,在櫃檯處藥師林鼎超亦可聽聞,竟口出「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鼎超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藥師林鼎超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林鼎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俊凱主張:告訴人即證人林鼎超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是在未告知伊、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側錄,內容僅擷取部分對話,僅有片段並不完整,有違證據取得之合法性,伊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鼎超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屬私人取證之行為,而被告對於該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確實係其當日在仁愛醫院內與院內醫護人員間之對話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上開取證方式,係在仁愛醫院內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就被告當日之所為,醫院之工作人員當場以手機錄音、錄影存證,而非非公開之活動、言論,顯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依上開錄音、錄影內容觀之,係就案發現場對話之錄音、錄影,並無何人以脅迫、利誘及誘導之方式,取得被告之錄影,當非屬私人間不法取證。復經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該等對話內容前後語意連貫,並無遭剪接或有中斷之情事,且係依法定程式於筆錄中記載當庭實施之勘驗經過,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4頁),應認前開錄音、錄影檔案有證據能力,譯文則應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被告認上開錄影檔案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俊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仁愛醫院內,因上述細故發生爭執,當時口出「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對藥師講那些話,因為當時藥師不在現場,伊那時只是比喻,伊是對護理師抱怨,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仁愛醫院內,不滿藥師發給藥物之細故,因而口出「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陳美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值班的主管,因為有發生糾紛,工作人員就打值班的電話叫伊去處理。當時被告講話的音量很大聲,林鼎超在發藥櫃檯,應該聽得到,因為大家都在同一個平面,又是在10步以內的距離。被告有對伊說「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言語,被告所說的「你」是指在庭的林鼎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林鼎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發藥櫃檯值班,伊看到被告到批價櫃檯,向櫃檯人員抱怨給藥的事情,所以伊就走到批價櫃檯,然後被告一看到伊就暴怒,就說是伊給藥的,然後指責伊為甚麼沒跟被告說要打針,要伊走出來面對他,伊看到藥袋之後,發現發藥的人蓋的是謝敏達的印章,伊就跟被告解釋說發藥的人不是伊,而且藥袋上發藥的時間伊在休息,所以根本不是伊發藥的,被告對伊說「不承認要打到你承認為止」,當時值班主管跟被告說暴力不能解決問題,被告還回說「傷害我也不是賠不起,有時候就是要暴力才能解決問題,剛剛沒有打他兩巴掌算客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上述證人陳美詩、林鼎超之證述與證人謝敏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當日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醫院工作人員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111年8月26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對護理師抱怨,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然綜觀證人陳美詩、林鼎超前揭證述、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雖然是在與證人陳美詩對話時口出恐嚇話語,然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具有相當音量,證人林鼎超在一旁櫃檯處當可聽聞,此亦經證人陳美詩證述明確。再者,被告當日係認為擔任藥師之證人林鼎超在其領藥之過程有疏乎而心生不滿,因此被告出言「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語,其中被告所稱「你」,明顯是指向特定對象,而被告因情緒憤怒而說出上揭言詞,參酌勘驗結果之前後文及脈絡,被告顯係針對其不滿之對象林鼎超無訛,被告辯稱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尚難採信。
㈢證人林鼎超領有合格之藥師執照(見警卷第51頁),案發當時於仁愛醫院內執業,屬正在從事醫療業務一環,復依證人林鼎超於警詢中證述:伊被被告叫過去斥責,導致這段期間發藥櫃檯沒有人,雖然當下伊沒有看到其他病人,但是該處是候診大廳為醫院進出的要道,有病患要領藥或進來看病一定都會影響到;被告對伊這樣的斥責方式造成伊心生畏懼,每天上班都會害怕是否被被告回診遇到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又被告口出「你死不承認,你是要我打到你承認......有時候暴力才能解決問題」」等言語,其所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客觀上已足使與證人林鼎超立於相同處境之一般人感到畏懼。綜上,被告於案發時之言行已造成證人林鼎超心生畏怖,且證人林鼎超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洵堪認定。
㈣至被告要求勘驗仁愛醫院發藥櫃檯之監視器錄影內容,欲證明藥師檢藥過程有疏失,被告因此方與藥師爭辯云云,惟上開辯解應屬被告本案妨礙醫療業務行為之犯罪動機,況且對於醫事人員醫療行為縱認有何不當之處,均應循法定程序救濟,非得作為對執行醫療業務人員施恐嚇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請求調查上述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資證明藥師檢藥過程之缺失,要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與否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至醫院就醫,卻不思尊重醫療專業及維護醫療環境,未循正當途徑反應意見,竟以口語方式恫嚇告訴人林鼎超,妨害醫療業務之正常運作,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病患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暨被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犯罪後多所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宜蘭農工畢業之學歷,從事團購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父母、1名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