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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正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正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子正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前不詳之時日,擅自雇工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建造建築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0年2月17日以礁鄉工字第1100002456B號通知單勒令停工(下稱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林子正簽收;惟林子正未經許可即擅自復工,宜蘭縣政府復於110年3月15日以礁鄉工字第1100003232B號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下稱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並檢附送達證書予林子正簽收,詎林子正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土地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築物與110年3月15日第2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已達完工狀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8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子正固坦承其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有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在本案土地建造建築物,並收受勒令停工之公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我收到縣政府寄給我的第一、二次勒令停工2張通知,我都有轉交給證人即包商鄭劉鏗,我有跟鄭劉鏗制止,並詢問他有無申請建照,第一張通知時我就有詢問鄭劉鏗,第二張通知又寄來的時候,我有請鄭劉鏗停工,但是他跟我說,他有去申請沒有問題,可以繼續施工,因為我都在臺北上班,且要到臺北看我生病的父親,我不知道建築法會這麼嚴重,不然我就不會放任包商繼續工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鄭劉鏗自行繼續施工,並非被告指示證人必需違反法令施工,依據被告與證人鄭劉鏗之合約內容,建物的執照等申請亦屬鄭劉鏗應負責處理,被告基於信任鄭劉鏗而為之行為,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法93條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於110年2月17日前某日雇工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前開建築物經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建,而於110年2月17日以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惟上開違章建物仍繼續施工,宜蘭縣政府復於110年3月15日以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被告簽收,惟上開違章建物仍未停止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8月29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現該建物與110年3月15日第2次勒令停工時明顯不同,已達完工狀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有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現場照片2張、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2月17日礁鄉工字第1100002456A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第一次查報單)暨查報單附圖、送達證書各1份、第一次勒令停工通知單暨現場照片2張、宜蘭縣礁溪鄉公所110年3月15日礁鄉工字第1100003232A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第二次查報單)暨查報單附圖、送達證書各1份、本案土地110年2月5日、111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各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11日府建管字第1110157003號函、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3日宜地伍字第111000937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見他卷第5-17頁、偵卷第14-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所規定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無誤。
  ㈡被告雖否認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土地為伊所有,伊知悉建造建物須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才能為之,伊有請工程承攬人員申請建照,工程承攬人員說有在申請,現在還沒拿到建照,第一、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有送達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礁溪鄉公所於前開日期2次將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亦知悉礁溪鄉公所已有查報違建一事等情屬實,則被告於礁溪鄉公所2度合法通知其前揭建物之興建違法、勒令停工後,仍持續進行施工、建造違建,已足證被告確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被告即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參酌本案由業主(被告)、承包商(金品居工程裝修企業社,代表人鄭劉鏗)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四、施工期間:110年2月20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五、工程總價:500萬元整。六、付款辦法:⑴本契約訂定之日給付工程總價30%計150萬元整。⑵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工程總價40%計200萬元整。⑶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工程總價20%計100萬元整。⑷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⑸付款方式以現款付之。⑹上列四項付款期限如甲方故意遲延給付時,乙方對以後工程得自動停止進行。其停止期間不計人第四條之施工期限内。」等語(見他卷第26-27頁);可知本案工程款之支付時點,第一次付款是在契約訂定之日給付150萬元、第二次付款是在工程完成四成時給付200萬元、第三次付款是在工程完成八成時給付100萬元。對照證人鄭劉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在110年2月底、3月初左右付的,200萬元付款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是匯到我「金品居工程裝修企業社」的第一銀行帳戶,付現金還是轉帳我忘記了,要詢問我公司的會計,現在已經付給我四百五十幾萬了,因為裡面還沒有全部完成,最後一筆是110年的年底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是依證人鄭劉鏗所稱,其已收取前開「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3階段之工程款,即「完成八成」之工程進度之事實,先予認定。參酌第一次查報單(查報日110年2月17日)記載本案違建完成程度僅約三成、第二次查報單(查報日110年3月15日)記載本案違建完成程度僅約五成等語,可見在主管機關第二次查報並勒令停工後,證人鄭劉鏗顯然陸續施作工程至「完成八成」已上之工程進度,被告亦陸續給付至「完成八成」階段之工程款,被告總共支付之金額為450萬元,已接近本案契約之總額500萬元。衡情,茍被告未同意證人鄭劉鏗德繼續施工,或確有制止證人鄭劉鏗繼續施工,被告豈會在110年3月間收到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之後,仍支付證人鄭劉鏗陸續施作工程至「完成八成」之工程款?況本案業主為被告,證人鄭劉鏗之工程款既為被告所支付,證人鄭劉鏗為避免將來無法領取工程款,當無任意自行繼續施工之可能。是證人鄭劉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沒有叫我繼續施工,有叫我停工,被告的父親是我很好的朋友,我為了他父親方便,我有去調資料,那條既成道路已經將近百年了,我就自己先把它完成。」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逕採。
  2.證人鄭劉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之前曾經有碰過遭縣府勒令停工嗎?)沒有,因為我是外籍的,我才拿到身分證幾年。(問:是否知道建築建物需要經過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執照才能建築?)現在知道,我是收到勒令停工單的時候才知道,以前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則被告自陳與證人鄭劉鏗為舊識(見本院卷第92頁),對於證人鄭劉鏗對相關建築法令尚不熟悉等情,無從諉為不知。且前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上開通知單已明確記載「台端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上列建築物,前經本所已110年2月17日礁鄉工字第1100002456B號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停工在案,惟台端仍繼續施工。茲再通知立即停工,如不遵從,將依建築法第93條規定強制執行拆除或勒令恢復原狀並移送法辦」等語,被告收受前揭函文後,不尋求法律或建築專業人士處理,卻辯稱信任對建築法令不清楚之證人鄭劉鏗能負責處理前開建物遭認定違建、勒令停工等事宜,亦與常情相違,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況且,被告自始即知悉該建物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仍以總價500萬元與證人鄭劉鏗經營之金品居工程裝修企業社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委由證人鄭劉鏗施工,經查緝、制止後亦不從,仍持續興建違建物至已近完工,自不能反將其責推諉他人。再者,被告有前開違反建築法之行為,亦不因被告是否曾委請證人鄭劉鏗或他人申請建造執照而影響。至於被告辯稱係因考量其父罹病、行動不便等原因而興建本案違建等節,要屬建造之動機問題,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概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及事理有違,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所違建之物高度3公尺、面積達250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意旨,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單身、父親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