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碧芬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以其不知情之兒子陳仁祥為名義」、第9行補充更正為「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第15行至第16行補充更正為「繼續指使工人在志成路房屋進行施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9號
被 告 石碧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碧芬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以其兒子陳仁祥為名義,向其友人林春鳳所經營之祥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志成路房屋),並於110年9月10日完工交屋。詎其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110年9月10日後不詳之時間,擅自在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即志成路房屋前方增建鋼筋混凝土騎樓建物(深約3公尺、寬約6公尺、高約3公尺),經宜蘭縣蘇澳鎮公所勘查認定係屬違章建築,而分別於111年2月7日以蘇鎮建字第1110001870號通知單、於111年2月22日以蘇鎮建字第1110002727號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檢附送達證書予以簽收,詎被告業經2次制止後,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繼續在志成路房屋進行施工,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11年4月6日再派員至現場複勘時,發覺志成路房屋仍有繼續增建騎樓而未有改善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碧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陳金池、證人即祥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春鳳及股東張漢仲等人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1年2月7日蘇鎮建字第111000187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111年2月22日蘇鎮建字第1110002727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志成路房屋現況照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暨所附分期付款表、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