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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士幃、陳渤霖(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林士幃、陳渤霖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林士幃、陳渤霖均負責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提領、轉匯該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甲○○於民國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20時58分間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下稱宜信帳戶),並與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復由甲○○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渤霖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渤霖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林士幃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林士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陳渤霖、林士幃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甲○○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就被告而言,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第86頁至第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宜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玩線上博弈贏到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彩金,網站匯款至宜信帳戶內,我當天便以該帳戶匯款給同案共犯陳渤霖,因為我對他有欠款15萬元,該次先償還105,000元,同案共犯陳渤霖的債務餘款我已經清償完畢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宜信帳戶,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號卷【下稱2662卷】第4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19頁、第3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渤霖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宜蘭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8日宜信管字第108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下稱6437卷】第21頁至第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7857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前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0年9月1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2684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乙○○、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6437卷第5頁至第6頁、2662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見6437卷第12頁至第15頁)、民雄鄉農會111年5月4日民信字第1110002075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丙○○提供之存摺封面(見2662卷第7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照片(見2662卷第75頁至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5372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437卷第28頁至第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0665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7857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0年9月1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2684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1月12日營存字第10950126901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2662卷第18頁至第20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上開告訴人素不相識,而均證稱係經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指示上開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宜信帳戶,是該實施詐術之人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手法多有類似之處,上開告訴人復與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均不相識,核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之理,告訴人丙○○所述亦有前揭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足稽,足認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院認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負責轉匯、提領之人,且由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各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將附表所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理由分敘如下:
  ⒈衡情詐欺行為人向被害人施詐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獲取其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否則該詐欺行為人豈有甘冒其詐騙犯行遭有權調(偵)查機關查獲之風險,而將處心積慮詐得之不法利益無端奉送他人之有,此實殊難想像;而詐欺行為人施詐後為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且逃避檢警之查緝,其手法不外乎利用人頭帳戶、提款車手等,惟無論係何種手法,該不法利益終將輾轉流入核心詐欺行為人或其集團成員之手,則均無不同,因此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中得以終局保有不法利益者,即為該詐欺犯行之核心集團成員,此誠屬事理之常。況依一般常情,詐欺集團費盡心機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匯入非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必獲得提供帳戶者同意配合領款交付,否則詐騙所得無法取得,豈非功虧一簣。
  ⒉本次遭詐騙之告訴人2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施詐之人所指定之帳戶中,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部分並由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自如附表所示帳戶中予以轉匯、提領,顯見該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人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目的,乃在取得詐騙款項無疑,殊難想像該施詐之人會將詐騙款項匯入不知情者之帳戶內而交由該他人提領後,且不需交付該施詐者之理,否則該施詐之人大費周章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豈非由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平白無故獲有全部不法利益之有,顯悖於常理。
  ⒊復參以告訴人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均於1小時內即與宜信帳戶內其他款項共計105,000元,經被告一同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其中10萬元旋即遭同案共犯陳渤霖再轉匯至同案共犯林士幃之帳戶,其中5,000元則經同案共犯陳渤霖於109年9月3日23時6分提領,同案共犯林士幃復於111年9月3日21時50分許即將同案共犯陳渤霖所匯入10萬元款項悉數提領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7857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宜蘭信用合作社109年10月8日宜信管字第108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6437卷第21頁至第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110年9月13日合金北樹林字第11000026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豈能如此恰巧地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將款項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在在足認告訴人2人確係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無訛,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亦係接收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業已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方能於短時間內將款項加以轉匯、提領;再者,被告從事線上博弈之獲利既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之宜信帳戶內,被告實無將其所稱之博弈獲利,於款項轉入帳戶之1小時內,隨即將款項轉匯予同案共犯陳渤霖之急迫需求,亦難想像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斯時亦恰巧有還款、提款之需求,而均須於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或提領,是若非因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擔心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有隨時曝光而遭凍結之風險,因而有立即轉匯、提領之急迫需求,衡情應無需於款項進入其等所申設之帳戶後,即為如此頻繁轉匯、提領款項之必要。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博弈網站之任何網頁畫面擷圖、交付宜信帳戶資料予博弈網站,乃至將現金匯入博弈網站投注或相關賭博獲利兌換成款項之紀錄可資佐證,僅空泛辯稱:資料均已刪除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第31頁),足見其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亦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被告匯入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之105,000元係被告償還同案共犯陳渤霖之欠款,同案共犯陳渤霖匯入同案共犯林士幃帳戶之10萬元係同案共犯陳渤霖償還同案共犯林士幃之欠款云云(見偵緝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86頁、本院卷第69頁),然觀被告積欠同案共犯陳渤霖之欠款達1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6頁),同案共犯陳渤霖積欠同案共犯林士幃之欠款亦達10萬元(見偵緝卷第86頁、本院卷第69頁),衡情款項非微,然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竟不約而同供稱並未簽立借款、借據,亦均為現金交付而無相關證據可供查證,於通訊軟體、金融帳戶使用頻繁、普及之現今,其等說法實難採信。是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既難認有何合理之原因取得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足認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均明知上開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並非可合法取得,卻又立即轉匯、提領之,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雖一再供稱其等本件取得之款項均用以償還債務,然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既均否認其等即為向告訴人2人施詐之人,又未能提出所償還款項之相關憑據供本院調查,且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即為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顯然係與本案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共犯詐欺犯行之轉匯、領款之人,而由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轉匯予同案共犯陳渤霖後,再由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分別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疑。
 ㈣又依告訴人2人所證述之受騙經過,顯示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以外,尚有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銘」、「張筱琪」、「QNiu財務客服」、「Lisa」、「品瑤」等不同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有3人以上。而本案犯罪手法,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設法尋覓可施以詐騙之目標,告知可由操作網路平台軟體而投資獲利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於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將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匯入宜信帳戶部分,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同案共犯陳渤霖之帳戶,復由同案共犯陳渤霖將款項提領或再轉匯至同案共犯林士幃之帳戶,足見本案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密切合作不能完成,而本案詐欺集團就轉匯、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簡單工作,尚需刻意委由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告訴人2人轉帳後3小時內以轉匯或提款等方式完成提款工作,凸顯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或其他施以詐術成員均無法獨力完成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係於109年9月2日某時許申設宜信帳戶之情,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爰認定被告係於申設帳戶後、告訴人丙○○於109年9月3日20時58分匯入款項前提供宜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應於最早可能提供宜信帳戶之時間即109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將各自所申設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後,並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時,對於該帳戶內已有非其個人之來源不明款項,顯均有所認知,已如上述。再者,上開帳戶之戶名既各為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取得,然就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而言,既經本院認定均由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已如上述,而已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因而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為洗錢行為甚明,況依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案發時之年紀,核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竟仍為本件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甚且均一再供稱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為博弈所得、償還欠款,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復均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供自身所用,足見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顯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甚明。
 ㈥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擔任轉匯、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分工認識,再參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過程,可知被告、陳渤霖、林士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縱使被告、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有直接犯意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局部分工,被告既已分擔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犯行,即轉匯、提領款項以確保不法犯罪所得,核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為被告所得預見,自應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係於網際網路刊登廣告,經告訴人乙○○瀏覽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再施以詐術,然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未提及此情(見6437卷第5頁至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事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告訴人丙○○雖稱其於Instagram上瀏覽廣告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復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發送廣告之行為,但佐以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底層負責轉匯款項之人,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雖知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丙○○有何接觸,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丙○○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廣告之行為,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匯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本院爰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最先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洗錢防制法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同此旨)。本件告訴人2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詐,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由被告轉匯後,復由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分別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各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實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陳渤霖、林士幃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本院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工作,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已將告訴人2人匯入宜信帳戶之款項,均轉匯予同案共犯陳渤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且具可信度之事證可認被告已因本案各次犯行實際分得報酬,且本院於未能具體認定本案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惟至少為三人以上)、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配詐欺所得之比例或數額等相關事證之情狀下,尚難逕以平均分擔或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範圍及金額,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