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正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綵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正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綵宸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正係萬喬豐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下稱檢測研究中心)主任;張綵宸係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陳明正、張綵宸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0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陳明正、張綵宸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嗣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程(下稱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明正、張綵宸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7年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一所示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5座(起訴書誤載為93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如附表一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先後將所檢測如附表二所示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8座(起訴書誤載為89座)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如附表二檢測員欄所示之人員,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具有檢測資格且無法證明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進行橋樑檢測,及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67座(起訴書誤載為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5座(起訴書誤載為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58座(起訴書誤載為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5座(起訴書誤載為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7座(起訴書誤載為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頭像照片,並將上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而共同接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㈣嗣陳明正、張綵宸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綵宸、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明正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陳明正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正、證人翁鄭啟志、盧志晃、黃意翔、林彥廷、張正利、姚朝榮、陳永翰、吳家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張綵宸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張綵宸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㈠第87頁、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價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陳明正辯稱:現場檢測人員行政事務之分配係由被告張綵宸所為,伊僅就檢測結果為事後審查,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登載檢測人員及上傳等節並不知情,且檢測人員名稱為何並非檢測品質控制、品質保證及外部稽核之重點,致伊未及注意,況伊縱將現場檢測事宜委由張正利等人實施,然伊事後亦為實質檢測評估及維修工法之建議,而作成期中及期末報告,自不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張綵宸辯稱:伊雖名列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然伊並未負責該服務案任何工程事項,相關工程事項均係由被告陳明正處理,伊僅負責健行科大與萬喬豐公司產學合作計畫申請流程、學校系統資料之鍵入、萬喬豐公司加油單據、零用金之申請等庶務之處理,以及被告陳明正所交辦之其他事物等,對於現場檢測人員如何登載並上傳系統等節均係被告陳明正處理,伊並未參與亦不可能知悉,故伊與被告陳明正間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翁鄭啟志(偵卷㈠第56至59頁)、
盧志晃(偵卷㈠第56至59頁)於偵查中;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林彥廷(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本院卷㈠第393至40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40至43頁;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姚朝榮(他卷㈢第78至79頁;本院卷㈡第7至18頁)、陳永翰(他卷㈢第98至100頁;本院卷㈡第18至26頁)、吳家崴(他卷㈢第55至57頁;本院卷㈡第356至36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裕紘(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復有萬喬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偵卷㈠第159至176頁)、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26至31頁)、宜蘭縣政府「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品質查證服務」勞務採購契約(偵卷㈠第134至152頁)、萬喬豐公司提出之「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工作計畫書(偵卷㈠第63至79頁)、財團法人綠產業發展教育基金會107年4月16日綠發字第1070000034號函(偵卷㈠第32頁)、宜蘭縣政府107年4月19日府工養字第1070060849號函(偵卷㈠第32頁背面)、交通部運輸研究所107年6月網路公布「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教育訓練手冊(行動裝置定期檢測)」(偵卷㈠第35至53頁)、交通部97年12月30日頒布「公路鋼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108至132頁)、交通部103年12月頒布「公路鋼筋混凝土結構橋梁之檢測及補強規範」(節錄與檢測人員資格、定期檢測有關部分)(偵卷㈠第33至34頁)、證人黃意翔提出之合約書(稿)(他卷㈢第131至139頁)、二代橋梁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他卷㈢第140至146頁)、非破壞檢測研究中心檢測作業通知(偵卷㈠第181頁)、證人陳永翰提出之合約書(他卷㈢第103至120頁)、證人黃意翔(他卷㈢第86至91頁)、張正利(他卷㈢第20至27頁)、姚朝榮(他卷㈢第65至66頁)、陳永翰(他卷㈢第69至70頁)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中報告(附件一)」:0.宜蘭縣鄉道-基本檢測資料共7册。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光碟電子檔、另111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3、4、5內節錄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壯圍鄉、南澳鄉、羅東鎮、蘇澳鎮內所檢測橋梁之橋梁定期檢測表;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萬喬豐公司107年12月出具「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之「期末報告(附件一)」:1.三星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2.大同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3.五結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4.冬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5.壯圍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6.宜蘭市-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7.南澳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8.員山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9.頭城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0.礁溪鄉-橋梁基本檢測資料2冊。11.羅東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12.蘇澳鎮-橋梁基本檢測資料1冊(光碟電子檔、期末報告所附橋梁定期檢測表與期中報告相同;他卷㈠光碟存放袋內)、宜蘭縣政府109年1月17日府交工字第1080218038號函及繳款書(偵卷㈡第140至141頁)、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19日府交土字第1110129494號函所附車行橋梁管理資訊系統查詢宜蘭縣轄下橋梁107年度定期檢測中檢測員欄位中有「陳明正」之清單(共265筆)(偵卷㈡第170至179頁)、選取其中28筆之檢測路徑清單截圖(偵卷㈡第180至207頁)、三星鄉南北幹路二橋橋梁定期檢測表(2022年8月12日列印)(偵卷㈡第208至214頁)、萬喬豐公司107年7月提出期中報告(附件一)三星鄉部分之南北幹路二橋之橋梁定期檢測表(偵卷㈡第219至224頁)、宜蘭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交土字第1130051242號函及所附「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及縣、鄉道橋梁巡查作業委託服務案」車行橋粱管理資訊系統彙整清冊及系統截圖資料(本院卷㈡第333頁及卷外另編成冊)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2人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黃意翔於偵查具結證稱:伊參加橋樑檢測工作是因為被告陳明正等人人手不足,被告陳明正問伊能否來幫忙,後來伊就同意了,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告訴伊需要橋樑檢測資格,但是檢測員名字渠等有規定要選哪些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選的人應該都是萬喬豐公司裡面的人,伊印象中都是選陳明正或吳家崴,伊在檢測現場沒有遇到過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在行前會議有講話指示我們到現場做什麼,伊不太清楚被告張綵宸有無說話,但伊原本簽約的萬喬豐公司對口是被告張綵宸,後來重新議價,趕著去現場施作,就只有用口頭約定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107年度宜蘭縣橋梁檢測,伊與林彥廷、李政輝一起做三星鄉橋樑檢測部分,承作的價格是30萬元,行前會議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主要講估做項目及勞安相關議題,伊接案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規定伊要選擇哪些人,這個案子除被告陳明正有指示伊,被告張綵宸也有指示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75至283頁)。
⒉證人林彥廷於偵查具結證稱:伊係與黃意翔、李政輝負責三星鄉橋樑檢測工作,因為檢測系統是即時連線、即時上傳,但是伊等沒有帳號,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用渠等之帳號登入,提供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也是要用渠等之帳號,所以伊等都用渠等之帳號登入,登入系統後要輸入檢測員名字,被告陳明正等人給伊等之二代橋樑管理系統-系統查核基準,有說要輸入上面的名字,隨便伊怎麼輸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與伊等一起去現場檢測等語(他卷㈢第128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學校行前會議的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其中一人,因為時間太久伊沒印象是誰了,現場教學的則是萬喬豐公司員工(本院卷㈠第400頁)。
⒊證人張正利於偵查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張綵宸是姊弟關係,因為被告張綵宸有看媽媽的時候與伊聊天,問伊要不要做橋樑檢測工作,被告張綵宸說因為有接到宜蘭橋樑檢測的標案,所以要找伊做橋樑檢測的打工,伊有與萬喬豐公司簽勞務契約,費用是一個清單,告訴伊檢測哪些橋樑,是一次後付付款給伊,伊與姚朝龍一起檢測礁溪的橋樑,行前會議的時候有說檢測人員要登載誰,伊都是選被告張綵宸,這是當時行前會議說的,誰講得伊忘記了,但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當時都有在場,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其中一人叫伊用被告張綵宸名義登入,伊與姚朝龍都沒有檢測員資格等語(他卷㈢第40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間伊在英穩達公司上班,專業是修理生產設備、太陽能設備,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立勞務契約,由伊實施橋樑檢測工作,學校行前會議進行說明、講解的人是被告陳明正,學校行前會議現場有看到被告張綵宸,伊橋樑檢測拍照的資料都傳給萬喬豐公司,也用USB交給被告張綵宸,因為不知道拍攝角度行不行,所以會多拍幾張並存入USB給被告張綵宸,後續萬喬豐公司就會匯款給伊,行前會議時講檢測名字下拉式的選單都可以選是被告陳明正講的,伊私底下有問伊姊姊被告張綵宸,被告張綵宸說可以用被告張綵宸的名字登入等語(本院卷㈠第402至411頁)。
⒋證人姚朝榮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礁溪鄉的橋樑檢測工作,因為當時英穩達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伊的同事張正利跟伊說有橋樑檢測打工機會,是張正利姊姊即被告張綵宸介紹的,當時有開行前會議,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及有經驗的前輩都有講解,現場檢測是伊與張正利一組、陳紹睿與徐仁炫一組、陳星達與古志翔一組,現場檢測時要選檢測員,就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二選一,這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在行前會議講解時就說要選渠等等語(他卷㈢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回答檢測員都是登錄被告張綵宸,是因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的等情,是伊憑當時印象說的,伊現在不記得了,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沒有去過伊等橋樑檢測的現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
⒌證人陳永翰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7年間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伊做的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的橋樑檢測,當時有在健行科技大學開行前會議,主持會議的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說因為人手不足,所以找伊等來做橋樑檢測,伊實施檢測時係選擇吳家崴為檢測員,放的照片也是被告張綵宸給的吳家崴的照片,因為被告張綵宸要求照片要換成渠等團隊的人的照片,這個案子計畫主持人是被告陳明正,但是主導人是被告張綵宸,聯絡窗口也是被告張綵宸(他卷㈢第98至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橋樑檢測資格,伊有做萬喬豐公司的宜蘭橋樑檢測案,範圍是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等6個鄉鎮,伊與萬喬豐公司有簽書面契約,簽約時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在場,是被告陳明正找伊來做的,當時行前會議是被告張綵宸主持的,被告張綵宸有上台說話,被告陳明正有沒有說話伊沒有印象,實施檢測時照片要更換,檢測人員部分是直接萬喬豐公司提供的名字,伊雖然可以登載自己的名字,但是仍然依照渠等的要求登入渠等選定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19至26頁)。
⒍證人吳家崴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有受過15小時的橋樑檢測訓練,伊於107年間有做宜蘭、員山、大同的橋樑檢測,被告陳明正是橋樑檢測標案的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安排橋樑檢測人員及地點,當時有辦過一次行前會議,參加人員有外包廠商及底下員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有說明如何檢測的事情,伊記得外包商有陳永翰、張正利、黃意翔,行前會議之前被告張綵宸就跟外包廠商說好各自負責的區域,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有說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找來外包廠商,當時因為要做工作證,所以伊有把照片給被告張綵宸,伊不知道照片被陳永翰用到檢測表上面,之前陳永翰有跟伊提到被告張綵宸有給陳永翰伊的照片等語(他卷㈢第55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萬喬豐公司承包之宜蘭縣境內橋樑檢測案,伊算是該案的專案管理人,伊有參加該案的行前說明及現場教學,行前說明參加人員伊認識的有陳永翰、黃意翔及被告陳明正、張綵宸,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都是伊在健行科技大學及萬喬豐公司的老闆,陳永翰實施橋樑檢測的資料用的都是伊的照片,陳永翰不是服務建議書上的人,因為一定要有一個萬喬豐公司的人來擔任檢測員,所以才用了他的照片,至於是誰決定的,應該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但實際上是誰伊不清楚,但是這件事是被告張綵宸在健行科技大學行前說明會時布達的,至於檢測人員選擇部分,被告張綵宸是供張正利選擇,被告陳明正是供黃意翔選擇,伊是供陳永翰選擇,這是行前說明會伊簡報完後被告張綵宸講的,行前會議是由被告張綵宸主持,被告陳明正列席,外包給陳永翰、黃意翔、張正利等人,是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找的等語(本院卷㈡第357至367頁)。
⒎證人黃裕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綵宸是伊母親,伊有參加過萬喬豐公司宜蘭橋樑檢測案的行前會議,當時進行相關教學的是被告陳明正及吳家崴,被告張綵宸在行前說明會有在場,但是沒有從事任何教學或訓練,被告張綵宸係對檢測區域分配進行說明,伊本人沒有參加過礁溪鄉的橋樑檢測等語(本院卷㈡第345至355頁)。
㈢互核前揭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衡以上開證人與被告陳明正、張綵宸間並無怨隙,且其中證人張正利、黃裕紘與被告張綵宸間更有至親關係,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而無端為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不利證述之餘地,再佐以被告陳明正、張綵宸於案發時分別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復分別為萬喬豐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之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等情,渠等對於非在系統檢測人員選單內之現場實施檢測人員應該如何選擇登載檢測人員,以資遂行橋樑檢測工作系統資料建立及傳送,洵難諉為不知,況參以上開證人對於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何覓得上開不具橋樑檢測資格之人員協助實施橋樑檢測,如何分配橋樑檢測區域,要求如何選擇系統檢測人員等情,已然證述被告陳明正、張綵宸俱有涉略等情明確,足徵被告陳明正、張綵宸因該案橋樑檢測人力不足,始由被告陳明正邀請黃意翔、陳永翰,另由被告張綵宸邀請張正利協助實施橋樑檢測,並指示現場實施檢測之前揭人員於登入橋樑檢測系統登載檢測人員時,應選擇系統上足供選擇之「陳明正」、「張綵宸」、「黃裕紘」、「吳家崴」等萬喬豐公司人員,並於橋樑檢測實施完畢後將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準文書上傳系統而行使之,復接續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等情,堪以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猶執前詞置辯,尚與上開證據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㈣至被告張綵宸雖提出行前會議照片4張(本院卷㈢第43至46頁),用供證明被告張綵宸並未參與行前會議一節,然參以被告陳明正供稱:伊為計畫主持人,被告張綵宸為計畫副主持人,如伊在場,被告張綵宸就應該在場,伊印象中伊與被告張綵宸都有參加行前會議,伊無法確認被告張綵宸提出的照片是否為本案照片,因為伊等在全國承包了很多案件等語(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則上開照片是否即為上開證人所指該案行前會議照片,已非無疑,況被告張綵宸所辯伊並未參與該案行前會議一情,核與前揭證人所證情節不符,尤以證人張正利、黃裕紘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張綵宸於行前會議確有在場等情有違,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張綵宸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戴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利用無法證明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陳永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先後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渠等徒因取得標案後橋樑檢測人力不足,率以前揭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致生損害於公眾往來安全設施之維護及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陳明正、張綵宸目前均稱已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均為土木學博士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橋樑檢測電磁紀錄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俱已行使交付宜蘭縣政府保存,而非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正係萬喬豐公司負責人,其前係健行科大榮譽教授及擔任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主任;被告張綵宸係被告陳明正於健行科大任教時之指導學生,於107年間擔任檢測研究中心專案研究人員及健行科大兼任助理教授;被告2人於105年10月4日至108年2月11日間,均係萬喬豐公司股東,各持股50%,因萬喬豐公司與健行科大尚有產學合作計畫,故被告2人同在健行科大檢測研究中心經營萬喬豐公司業務,由被告陳明正負責所承攬橋梁檢測之技術部分,被告張綵宸則負責相關行政事務。萬喬豐公司於107年3月19日,以總11,245,000元,向宜蘭縣政府承攬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由被告2人分別擔任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被告陳明正為總指揮並負責現場檢測及檢測報告製作事宜,被告張綵宸則負責後勤作業。詎被告2人均明知依渠等所簽訂之「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規定,須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網址http:/bms2.iot.gov.tw)進行定期檢測,將檢測員名字、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橋梁各構件之檢測結果(含DERU檢測表、檢測照片、構件劣化照片、劣化示意圖、建議維修工法、維修補強經費概估)等資料,據實輸入上傳;第8條履約管理(二十)規定應提送工作計畫書送宜蘭縣政府核定後辦理,其中要求橋梁檢測人員應有1員具備「1、需有大專以上土木相關科系畢業;2、具有橋梁設計、檢測、補強、監造施工或橋梁研究經驗2年以上;3、受過橋梁檢測相關訓練15小時以上並領有證書」資格,亦明知萬喬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所提報經審查核定工作計畫書之橋梁檢測工作人員,計有陳哲生、詹益臨、郭來松、吳建廷、黃裕郎、徐瑞宏、黃語洋(更名為黃裕紘)、黃志鵬、陳柏光、陳賢聰、吳家崴等11人,然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陸續為下列犯行:㈠將宜蘭縣三星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黃意翔、林彥廷、李政輝等3人承作,並指示該3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陳明正」、「張綵宸」、「吳家崴」、「陳柏光」、「黃裕紘」、「黃唯揚」、「劉智鳴」等其中1人,黃意翔等3人遂將所檢測三星鄉境內橋梁共93座之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陳明正」,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㈡將宜蘭縣礁溪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張正利、姚朝榮、陳紹睿、徐仁炫、陳星達、古志翔等6人承作,並指示該6人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張正利等6人遂將所檢測礁溪鄉境內橋梁共89座,其中58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張綵宸」,另31座橋梁之檢測員名字則點選輸入「黃裕紘」,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㈢將宜蘭縣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境內之橋梁檢測巡查工作,分包給不具檢測人員資格且不知情之陳永翰承作,並指示陳永翰使用「第二代臺灣地區橋梁管理資訊系統」現場進行橋梁檢測作業及輸入資料上傳時,在上開系統內將檢測員名字點選輸入萬喬豐公司編制內之上述人員,以及提供上述人員之他橋橋梁檢測自拍頭像照片各數張,要求陳永翰將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更換為所點選輸入檢測員名字相符之照片,陳永翰因此就所檢測之壯圍鄉境內橋梁共78座、五結鄉境內橋梁共66座、羅東鎮境內橋梁共61座、冬山鄉境內橋梁共127座、蘇澳鎮境內橋梁共29座、南澳鄉境內橋梁共16座,全數橋梁檢測員名字均點選輸入「吳家崴」,上開橋梁之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亦更換重複使用「吳家崴」之自拍頭像照片,而為業務上準文書即電磁紀錄登載不實。嗣被告2人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彙整上開不實檢測資料,先後於107年7月間、107年12月間作成期中、期末報告,歷次提交宜蘭縣政府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宜蘭縣政府對於橋梁管理維護及檢測之正確性,且致宜蘭縣政府陷於錯誤,先後按勞務採購契約約定,於期中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於期末報告審查通過核定後支付契約總價40%、全案驗收通過後支付餘款與萬喬豐公司,使萬喬豐公司獲有約8,238,473元之犯罪所得(估算計算式:11,245,000元《契約總價》*559《分包橋梁總數》/763《宜蘭縣轄內所有橋梁總數》=8,238,473元)。復於108年10月1日,宜蘭縣蘇澳鎮境內南方澳跨港大橋發生橋體斷裂坍塌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清查「107年橋梁檢測巡查委託服務案」承攬狀況,始發現萬喬豐公司執行橋梁檢測之檢測人員,部分與工作計畫書提報核定名單不符,且有自拍頭像「檢測開始照片」、「檢測結束照片」與檢測員不符情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係認被告2人於履約之際因萬喬豐公司檢測人力不足,始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之情形有間,已非屬「締約詐欺」,亦與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之情形不符,而非屬「不純正履約詐欺」。至被告2人雖接續為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則,衡以被告2人對於本案橋樑檢測情形均已作成期中、期末報告,且被告陳明正供稱其事後對於檢測人員上傳之資料均為事後審查,審查無誤及修正後方作成期中、期末報告等語,又上開證人亦證稱檢測資料上傳後由被告陳明正審查修正等情,而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於上開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俱未為事後審查,則被告2人雖未以具有橋樑檢測資格之檢測人員現場實施橋樑檢測,然被告陳明正既為計畫主持人,且本身具有橋樑檢測資格,則其事後既已為書面審查,自與全然置橋樑檢測之契約義務於不顧之情形有別,其對待給付雖未符債之本旨,然尚難謂顯不相當,循此能否單憑被告2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遽推認被告2人主觀上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符合「純正的履約詐欺」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人為萬喬豐公司履行契約義務,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自難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刑責,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徒以被告2人確有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遽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宜蘭縣政府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附表一:三星鄉
附表二:礁溪鄉
附表三:壯圍鄉、五結鄉、羅東鎮、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