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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妤涵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妤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之偽造支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妤涵(原名鄭心怡)係鄭高隆之女、鄭琬真之妹,鄭琬真係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妤涵因積欠陳逸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其父鄭高隆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先竊取鄭琬真所有、交由鄭高隆保管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1張(發票人戶名為榮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所涉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復未經鄭高隆、鄭琬真2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上揭支票上盜蓋「鄭高隆」之印章,而虛偽簽發票面金額「伍拾萬元」、發票日為「109年8月18日」之支票,並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支票交付予陳逸瑋而行使之。嗣因陳逸瑋於109年8月19日,持上揭支票前往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兌現,因上揭支票已由鄭琬真於109年8月17日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止付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妤涵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琬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鄭高隆、陳逸瑋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林靜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109年8月25日台票南止字第1090001029號函暨所附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查報表、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被害人鄭高隆、鄭琬真間係親屬關係,被告一時失慮,為上述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動機固值非難,然被告僅簽發一張支票,對社會交易秩序尚未產生嚴重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被害人鄭琬真、鄭高隆均到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又被告事後並與被害人陳逸瑋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陳逸瑋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乃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之重罪,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其一時失慮,恣意偽造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其所偽造之支票未能提示兌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有限,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被害人鄭琬真、鄭高隆原諒,並與被害人陳逸瑋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勵其自新改過,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四、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支票上蓋用之「鄭高隆」之印文,係鄭高隆所有支票印鑑章所蓋,自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