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琳
魏清泉
施錦玲
上三人共同 陳倉富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琳、魏清泉、施錦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魏清琳與尚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垣公司)總經理魏清泉及尚垣公司負責人施錦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中國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為下列犯行:
(一)魏清琳於92年起於大陸廣東地區設立力鑫電子有限公司,從事被動元件買賣,於105年間返臺定居,後透過大陸地區友人陳秀全、李登旺等人招攬有匯款至大陸地區帳戶需求之阮宗倫、白振呈、郭林秀麗等客戶,並以匯款當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價格結算,前揭客戶先將款項匯至魏清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宜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一、二所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詳附表三所示),再透過魏清琳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請之U盾,支付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亦有臺商莊鴻仁透過魏清琳通匯方式,將大陸資金匯回臺灣(詳附表四所示),藉此方式從事兩岸匯兌業務。
(二)魏清泉於94年間設立尚垣公司,後於大陸廣東深圳地區成立尚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尚容公司),為尚垣公司在中國的經銷商,魏清泉、施錦玲等人為將所賺取之人民幣匯回臺灣,遂於106年起至108年間透過尚容公司董事長雷登榮、員工雷雲香等人在大陸地區協調有匯款需求之迪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捷公司)負責人即臺商陳鍇崴,要求以匯款當日中央銀行公告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匯率價格,先將款項匯入魏清泉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五所示)或尚垣公司設於彰化商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六所示),再由施錦玲在臺灣以U盾操作尚容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交通銀行帳戶,依客戶要求匯出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清琳、魏清泉、施錦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阮宗倫、白振呈、郭林秀麗、尼波、莊鴻仁、陳鍇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憑。此外並有被告魏清琳中小企銀宜蘭分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魏清泉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扣案被告魏清泉之手機LINE對話擷圖內容及扣案之銀行、郵局存摺、存款單及清冊、電腦主機等物可資佐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 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 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 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 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 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 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 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 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 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 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 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 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大陸地區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等人未經現金輸送,以上開方式,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其等共同實行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行為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等人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聯絡,以相同行為模式遂行附表所示各該非法匯兌行為,為集合犯,應均各包括論以一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等人非法匯兌附表所示金額,被告等人供承係以臺灣銀行當日之匯率計算,並無賺取利益,且係因中國要求渠等收人民幣, 而人民幣無法匯回臺灣,始以此非法匯兌金額,其非難性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較之非法匯兌從中獲取高額匯差者為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均非無顯可憫恕之處,酌以刑罰應著重於教化重生之目的等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非法匯兌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並未獲取利益,兼衡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於警詢自述高中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或中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恪守法律,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並示懲警。至於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查上開扣 案物均係銀行帳簿存摺、存款單、銀聯卡、電腦設備及客戶資料等物,其存在並無危害性,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魏清琳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新臺幣)
附表二:魏清琳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新臺幣)
附表三:魏清琳中華郵政帳戶(新臺幣)
附表四:魏清琳臺灣企銀宜蘭分行帳戶(新臺幣)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鴻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225,21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690,595) |
附表五:魏清泉彰化商銀帳戶(新臺幣)
附表六:尚垣公司之彰化商銀帳戶(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928,51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555,950) |
附表七: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魏清琳手機(含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 | |
| TOSHIBA筆記型電腦及電源線(含黑色包包1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