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語暄於民國111年9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青雲路3段與開蘭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車輛行駛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謝祀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至該處外側車道,告訴人往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輛動態與安全間隔,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續發性水腦症、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祀田告訴被告黃語暄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