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乙○○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然因乙○○亦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主要肇事因素,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以駕駛觀光船為業、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7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大湖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乙○○騎乘電動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大湖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岔路口,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疑似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左手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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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
| | 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92757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