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雋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銘鴻告訴被告張雋庭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張雋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雋庭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新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6號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由陳銘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彎而放慢速度,張雋庭因而來不及煞停,追撞陳銘鴻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銘鴻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遠端骨折、右手上臂、背部、臀部和大腿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張雋庭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銘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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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車輛與告訴人陳銘鴻騎乘機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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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29張。 | |
| |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74747號函所檢附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