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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頭城鎮復興路與公園路之閃光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通過該無號誌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通過該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孫女吳〇嬡(起訴書誤載為「媛」),沿頭城鎮開蘭路北側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亦應注意於行經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穿越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致甲○○○因此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吳〇嬡則受有上唇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及吳〇嬡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下稱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88頁、第194頁、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要相符合(見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23至35頁、第112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56頁、第172頁、第188至189頁、第194頁至195頁、第207頁),且有載明被害人吳〇嬡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載明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杏和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行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見112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5至7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自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日間自然光線之晴天,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該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12年6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104353號函附之基宜區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119至123頁)。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者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為告訴人甲○○○亦與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受有前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偵查卷第57頁),事後復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通過路口,致與由告訴人甲○○○騎乘搭載被害人吳〇嬡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影響生活,並受有痛苦,惟被告與告訴人甲○○○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有與承保之保險公司出面一起與告訴人方面洽談和解事宜,並提出一定之金額願賠償由告訴人甲○○○、被害人吳〇嬡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甲○○○、丙○○提出之金額與被告方面存有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及審酌為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1萬多元、家中有兩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怎麼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