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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MBO REUBEN JOHN LOYOLA(中文名:瑞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MBO REUBEN JOHN LOYOL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九十五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係因工作來臺,現任職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居留,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復斟酌其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堪具悔意,應知警惕,爰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2號
  被   告 LOMBO REUBEN JOHN LOYOLA (菲律賓)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7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LOMBO REUBEN JOHN LOYOLA(中文姓名:瑞本)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0時許至22時45分許期間,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友人生日聚會場所,飲用威士忌(飲用量不明)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時,見其行車搖晃,示警攔停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乃以酒精檢測器對其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3時42分,測得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OMBO REUBEN JOHN LOYOLA於警詢時及本署偵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所騎乘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