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啓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陳啓綸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啓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陳啓綸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其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有宜蘭縣○○○○○○○○○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雖與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惟嗣至本案審結時均未依約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復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陳啓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綸於民國111年8月16日21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閔君於案發地點停等紅燈,陳啓綸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徐承佑駕駛之車輛,徐承佑駕駛之車輛進而向前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黃威豪駕駛、搭載許宸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閔君受有右側髖部挫傷、黃威豪受有頸部挫傷、許宸薇受有頭暈等傷勢。陳啓綸明知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有前開傷勢,仍於同日21時13分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承佑告發及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徐承佑、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道路○○○○○○○○○○○○○○○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8月16日羅博醫診字第220803344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有前揭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告訴人徐承佑、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徐承佑、黃閔君、黃威豪、許宸薇於本署偵查中均撤回對被告之毀棄損壞告訴,此有本署111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