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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清



            林文國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清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三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文國、章雅婷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行至該路段與同鎮民權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與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撞及由陳建立所騎乘,適沿同鎮民權路由西往東行駛之電動自行車,造成陳建立人車倒地而受有手部挫擦傷、膝部挫擦傷、踝部挫傷、腕部挫傷等傷害。詎曾國清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對陳建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告知姓名、地址、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
二、曾國清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因仍在假釋期間內而恐遭撤銷假釋,遂請託林文國出面頂替,林文國竟為避免曾國清遭受刑事偵查、審判或執行,即基於意圖使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六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承辦警員佯稱係其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陳建立後逃逸而以此方式頂替曾國清。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2號對林文國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審理時,林文國主動具狀向本院自首坦承其係頂替曾國清為發生交通事故及逃逸之人並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告曾國清、林文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禹晶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客章雅婷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李致瑩亦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審理中結證綦詳,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林文國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卷暨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總上經核胥與被告曾國清、林文國之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曾國清、林文國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秉此,被告曾國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發生交通事故之時、地,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致與告訴人陳建立所騎乘適經該交岔路口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陳建立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曾國清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本案事證俱臻明確,被告曾國清、林文國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清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已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輕重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意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法條規定之結果,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曾國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曾國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一百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林文國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四、被告曾國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④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6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前揭①至⑤等罪,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林文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等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⑧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前揭⑤至⑧等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上列①至④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⑤至⑧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則經接續執行後,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是被告曾國清、林文國各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頂替罪,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應論以累犯,本應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參照)之意旨,稽諸被告曾國清、林文國所犯前開各罪,皆與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頂替罪之罪質迥異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是本院認被告曾國清、林文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尚無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或具特別之惡性,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曾國清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被告林文國所犯之頂替罪,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文國所為頂替之犯行,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本院坦承頂替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
六、被告曾國清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七、審酌被告曾國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以致擦撞告訴人陳建立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詎其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僅因恐遭撤銷假釋即率然駕車離去,咸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非是。另被告林文國為避免曾國清之假釋遭撤銷,竟隱瞞上情更為曾國清頂替犯罪,使刑罰之追訴失卻公平正義且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林文國犯罪後已自首犯行、被告曾國清亦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均堪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曾國清於本案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針對和解賠償事宜取得共識之後續處理態度暨被告曾國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且有一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漁貨批發之生活態樣及被告林文國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且有一名成年子女,先前從事IC板作業員工作之生活態樣與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